-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 二、訴訟費用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所示,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已
- (三)被告雖辯稱當天駕駛到監理站過戶時並無問題等語,然並
- (四)系爭車輛既於交付原告時仍有待修之處,可認系爭車輛欠
- 五、遲延利息
-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二)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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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石堯竣
被 告 林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9頁第31、32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2萬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原告,然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15分鐘後,系爭車輛即因故障無法行駛。
經檢修後發現系爭車輛有低電壓過熱斷路、變速箱控制單元故障等多項瑕疵,故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當天駕駛到監理站過戶時並無問題,其有把鑰匙交給原告,讓其檢查系爭車輛。
可能是原告自行換過零件或自己弄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2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嗣於112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再按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記載:「此車輛並無重大事故與泡水且原版件(僅更換副駕駛門、左前葉子板),里程準確,並無待修,車輛可正常過戶,如不能過戶,以上原價買回。
」(見本院卷第7頁)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所示,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已保證系爭車輛並無待修之處。
然查原告提出之儀錶板照片所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26分許,在里程數194,450公里時系爭車輛存在故障燈號(見本院卷第9頁)。
復依原告提出之故障代碼儲存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里程前後10公里內,發生「EGS信息缺失,接收器:DME,發射器:EGS/SMG/DKG」、「EGS齒輪油溫度過高」、「EGS過熱斷路」、「EGS提高的變速箱溫度2」等故障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堪認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尚有待修之處。
(三)被告雖辯稱當天駕駛到監理站過戶時並無問題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可能是原告自行換過零件或自己弄壞等語。
然查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約14時許向原告稱:「我剛剛看到你 你又開出去 一個人先下來過戶阿 我趕時間阿」;
原告嗣於同日15時59分傳送儀表板顯示故障燈號之照片予被告,並稱:「我開不到15分鐘 然後變速箱2跳3檔 有很大的頓挫感」;
嗣於同日16時34分,原告再向被告稱:「現在直接不能打檔 我現在在高速旁邊鎖P檔」(見本院卷第46、47頁)。
可知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之2小時內,系爭車輛旋即發生故障情形,是難認原告有自行換過零件或弄壞系爭車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系爭車輛既於交付原告時仍有待修之處,可認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萬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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