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8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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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訴訟代理人 周淑如
被 告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僅實際收受70萬元,並已清償逾50萬元之本金、利息,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本金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已交付借款100萬元。

現尚有517,777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僅實際收受70萬元,並已清償逾50萬元之本金、利息等語。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本金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8月2日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廖大鈞 100萬元 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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