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89,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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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簡淑玲

被 告 簡俊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mes Cheng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其渡過投資失敗之難關,但需原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之運輸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3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126,000元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誤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UN」之人為男女朋友,而對「UN」各種指示未察覺異狀,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

又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表達及接受資訊能力薄弱,因而遭詐騙集團以愛情詐騙方式詐騙,被告實為被害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UN」之人自111年6月起即長時間密切聊天,「UN」並一再傳送「親愛的」、「我的愛人」、「我愛你」、「我非常想念你」、「你是我生命中的摯愛」、「和你在一起的每一天都是我人生旅途的美妙補充」、「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等親密文字,被告因而認其與「UN」為男女朋友,聽信「UN」所言及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協助「UN」提款購買比特幣,未曾察覺有異,其亦係受詐欺集團所欺騙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因「UN」指示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觀卷內被告與「UN」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堪以認定。

再衡情熱戀之男女朋友間常有財務往來,或互為財產管理之舉動,被告因與「UN」通訊親密,認雙方為男女朋友,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UN」使用,乃社會常見之一般行為,要難認被告可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與女朋友使用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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