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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潘彥良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潘彥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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