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0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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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施清鳯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永昇


訴訟代理人 徐千平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99,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2、13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龍潭區百福街之夏都行館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往華南路一段方向行駛時,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胸鈍挫傷、左手及雙下肢擦挫傷、左肩肩關節盂唇破裂、左肩外傷性軟骨損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2,915元、醫療用品費用2,687元、交通費3,1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95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623,742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40%之肇事責任。

系爭機車修復費過高,且應計算折舊。

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左肩肩關節盂唇破裂、左肩外傷性骨軟骨損傷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由桃園市龍潭區百福街之夏都行館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往華南路一段方向行駛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23,742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左肩傷勢及憂鬱症,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龍潭區百福街之夏都行館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百福街往華南路一段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百福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肇事車輛進入百福街道路範圍1秒內,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等事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撞擊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百福街直行,可期待路邊起駛車輛禮讓其先行通過。

然被告並未禮讓即逕行起駛,且距離肇事車輛行駛進入道路範圍,至本件事故發生僅不及1秒,足見原告並無充分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左肩傷勢及憂鬱症,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自訴車禍左手撐地後左肩痠痛(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比對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23頁),應可認原告已左肩撐地之敘述屬實。

嗣於111年4月7日,原告即診斷出左肩肩部傷勢,有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復於111年4月26日,原告並因左肩肩關節盂唇破裂、左肩外傷性骨軟骨損傷住院手術,亦有術後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

本件事故距離原告診斷出左肩傷勢間,二者相距時間非長,且原告於事故時以左手撐地,致應力傳導至左肩後受傷,亦符常情。

是堪認原告左肩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7年1月10日車禍傷及左肩等語。

然查原告之護理紀錄所示,原告雖於107年間因車禍左肩著地,然已進行左肩關節沾黏囊炎行關節鏡及徒手關節授動術治療(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先前雖有左肩傷勢,然業經治療完畢,且距離本件事故已逾4年。

是難認原告現有之左肩傷勢,係因107年間之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等語。

然查原告於事故當日之急診病歷,可見原告原有重鬱症之病史(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92,576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金額共計98,215元(見附民卷第111至149頁)。

然原告之憂鬱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111年3月2日、30日、5月18日、6月20日、7月13日及10月5日至精神科就診支出共5,139元(見附民卷第113、115、127、43頁),即不可採。

又原告另於111年2月21日急診支出500元,然依原告之急診病歷所示,原告當日係因施打疫苗後頭痛、頭暈、噁心等不適而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是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⑶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4,7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7至159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即為92,576元【計算式:98,215-5,139-500=92,576】。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2,68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68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3,19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3,19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1,495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4,950元,有維修明細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6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4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495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⒍上開金額共計299,948元【計算式:92,576+2,687+3,19 0+1,495+200,000=299,94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簽收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48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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