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0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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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謝清妹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徐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因被告持續繳納租金,並為原告所收受,因而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予原告,迄至112年5月31日止,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共12,000元。

又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並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限被告於該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未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1及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並於112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等情,固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然兩造係約定按月支付租金,依上規定,原告應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原告自陳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收受通知日迄至原告表示契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31日,尚不足1個月,兩造於112年5月31日自未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3.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自112年9月14日生送達效力時,已合法終止。

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惟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2年9月14日,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32,800元(計算式:5×6,000+6,000×14/30=32,800),扣除押租金1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7,800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業於112年9月14日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6,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說明給付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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