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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程煥文
被 告 許淳羚
俞羽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被告許淳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淳羚中信帳戶),被告俞羽扉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羽扉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及其同夥「牛哥」、「福哥」、「悟」、劉義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同夥「牛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中壢普仁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許淳羚中信帳戶,嗣再由不詳人士,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俞羽扉彰銀帳戶,並再由不詳人士轉匯至訴外人廖泯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訛,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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