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19,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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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


被 告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劉昱伶
劉昱辰
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08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135,580元,未據原告繳納。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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