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富豐物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廖得勝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91,438元、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18
- 二、被告廖得勝則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僅係
- 三、被告富豐物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 (一)被告廖得勝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二)被告富豐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張月蘭
訴訟代理人 賴如君
被 告 廖得勝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林敏惠
被 告 富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隆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0,469元,及被告廖得勝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被告富豐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廖得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富豐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富豐物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3、111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追加、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豐物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得勝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欲駛至該段車道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指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91,438元、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18,732元、看護費105,000元、交通費64,440元、不能工作損失387,035元、機車維修費38,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1,004,895元。
又被告廖得勝係受雇於被告富豐物流,並在為被告富豐物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富豐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895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得勝則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僅係靠行司機,與富豐物流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僅為承攬運送人。
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豐物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伊與被告廖得勝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僅為承攬關係。
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醫藥費應排除,僅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平均薪資尚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廖得勝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富豐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廖得勝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被告廖得勝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廖得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廖得勝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廖得勝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得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富豐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使該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2.查被告廖得勝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噴有「富豐物流」之字樣,被告車輛外觀上即為富豐物流公司所有。
被告相互間雖辯稱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僅為承攬關係,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然無論被告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被告車輛係被告富豐物流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廖得勝即屬為被告富豐物流服勞務,且被告車輛由被告廖得勝駕駛,亦為被告富豐物流所能預見,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富豐物流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廖得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廖得勝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影像資料夾中「監視器剪」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0/03,07:48:31至35秒時:畫面右方有一位身著紅衣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此時畫面右上方電線桿前方之白線外緣停有一台小貨車(即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在33至34秒時左側方向燈有閃爍,惟倒車燈亦有亮起,35秒時全部燈熄滅。
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0/03,07:48:36至39秒時:36秒時被告車輛車頭已左偏,尚未打方向燈,37秒被告車輛打左方向燈,被告車輛車頭已經超越路邊邊線駛入外側車道,系爭機車直行超過被告車輛後方電線桿處時,系爭機車仍繼續直行,39秒二車發生碰撞。
2.被告廖得勝雖辯稱已打方向燈,原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輛車頭駛出時尚未打方向燈,嗣被告廖得勝打左轉方向燈至二車發生碰撞,時間約僅2秒,難認原告於短時間內,可辯識被告車輛意欲行向,並能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認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故應由被告廖得勝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①醫療費91,438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1,438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並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富豐物流雖辯稱原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部其他肩病灶、右側髕股骨軟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關節障礙等傷害,且天晟醫院就診身分為職災,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而遠端橈骨為手腕部位,髖骨為膝蓋關節部位。
衡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於機車倒地時,一般人下意識會以手腕撐地,以保護身體,原告因以左手腕撐地,導致左肩受有傷勢,亦在所難免。
原告雖未於急診時診斷出左肩傷勢,然原告當時有骨折及撕裂傷,先就較重傷情予以醫治,而忽略較輕微之傷害,與常情並無相違。
復審酌上開天晟醫院診斷之右髕骨、膝蓋、關節等傷害與車禍當日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相符,且原告直至112年9月15日仍因系爭傷害在林口長庚醫院持續就醫,應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原告以職災身分就醫乙事,因原告係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依法本得申請職災給付,原告以何身分就醫,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係屬二事。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均屬有據,被告富豐物流所辯,難認可採。
②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18,73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及醫用品、救護車費,共計18,732元,業據提出相關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核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自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105,000元: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住院8日及出院3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下稱第1次手術),另於112年8月30日因安排移除內固定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有住院3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總計42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05,000元損失等語。
⑵就第1次手術部分:觀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其上記載略以:原告111年3月11日住院,同年月12日施行右手神經肌腱修補、左側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復位內固定併右膝韌帶修補、傷口負壓照護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拐杖及助行器輔助活動等語。
該診斷證明書雖未明確記載原告出院後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然原告手部、足部均受有損傷,並施以手術,而無法於短時間修復,生活起居尚需以輪椅等助行器輔助,原告顯然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所需,而需有人特別從旁協助,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0日,共38日專人看護之費用,洵屬有據。
⑶就第2次手術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30日手術,住院3日需專人看護,然醫囑就該次手術並無任何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於住院3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500元,未逾一般交易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5,000元(計算式:2,500元×38日=95,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64,440元:原告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無訛,參以原告乘車時間與其就醫時間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⑤不能工作損失387,035元:⑴原告主張其於富順纖維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富順工業)擔任打色技師,每月平均薪資為61,434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6個月又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總計387,035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條、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32頁)。
⑵觀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手指、手腕、膝蓋受傷,進行手術修復,出院後需使用輪椅、膝關節活動支架、拐杖及助行器輔助活動,宜休養6個月,不宜久站及負重工作等語。
衡情原告從事打色技師工作,需靈活使用手指、手腕,並需長時間久站,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工作,參以原告自111年3月至111年10月31日止均未至富順工業上班,有請假證明可參,故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又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復觀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於富順工業工作,參以原告當庭提供之勞保資料記載,原告勞保投保金額為45,800元,顯然原告每月薪資逾45,8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發放2次薪資,薪資逾45,800元,應堪採信。
又原告薪資條記載,原告110年9月之薪資為55,423元(計算式:22,500元+32,923元=55,423元),110年10月之薪資為64,195元(計算式:22,500元+41,695元=64,195元),可見原告每月並非定額薪資,可能隨原告加班時數等各種原因而有變動,是原告依在職證明書所載,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9月至111年2月平均月薪61,434元(計算式:368,605元÷6個月=61,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較為合理可信。
故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1,434元,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質疑原告之薪資,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投保單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
被告未舉反證證明原告薪資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87,034元【計算式:61,434元×(6+9/30)=387,034】。
⑥機車維修費38,2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6年12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3月10日,已使用逾3年。
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96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38,25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3,825元(計算式:38,250×0.1=3,8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輪椅或拐杖等助行器輔助活動 ,且不宜負重、久站,而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20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60,4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438元+醫療用品及救護車18,732元+看護費95,000元+交通費64,440元+不能工作損失387,034元+機車維修費3,8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60,469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廖得勝及追加被告富豐物流,有本院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3頁),是被告廖得勝、富豐物流應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