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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柯菁玉
被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4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所購買,且為系爭房屋之唯一納稅義務人,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即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廖德宏,於審理中有委任律師,且均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訴後亦自行撤回上訴,廖德宏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以原告名義購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延滯強制執行之程序。
又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本件系爭房屋既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原告取得者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規定,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其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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