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4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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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高宜君

被 告 黃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拉倫」、「法拉驢」及楊凱丞等成年男子所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問題誤設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1日19時30分至46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則依指示在原告轉帳後,於109年10月31日19時50分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提領原告轉帳金額,嗣將款項交予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只有獲利1、2千元,覺得賠償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拉倫」、「法拉驢」及楊凱丞等成年男子所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網路問題誤設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1日19時30分至46分許,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則依指示在原告轉帳後,於109年10月31日19時50分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提領原告轉帳金額,嗣將款項交予集團指示之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自109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拉倫」、「法拉驢」及楊凱丞等成年男子所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網路問題誤設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1日19時30分至46分許,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則依指示在原告轉帳後,於109年10月31日19時50分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提領原告轉帳金額,嗣將款項交予集團指示之人,均如前述。

是被告即應就原告因詐欺損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然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所領取之金額,為59,985元,有系爭判決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逾此金額之損害,亦未證明被告就逾59,985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

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59,985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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