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甲○○○○○○(下稱被告紀蘊紜)於民國109年1
- (二)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已遭受精神上莫大痛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紀蘊紜則以:與被告乙○○106年後就沒有再見面,沒有
- (二)被告乙○○:與被告紀蘊紜106年後就沒有再見面,系爭訊息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然衡諸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系爭訊息侵害
- (四)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被告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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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呂志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楊勝鈞
紀蘊紜即紀羽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下稱被告紀蘊紜)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下稱系爭婚姻關係)。
詎被告紀蘊紜於111年間與被告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其內容略以:「被告乙○○:我也會想到那一天;
被告紀蘊紜:嘻嘻;
被告乙○○:那天晚上其實想抱抱你;
被告紀蘊紜:親親抱抱舉高高一點。
你睡了喔;
被告乙○○:哈哈哈有機會抱緊緊(飛吻貼圖)」等語曖昧聊天(下稱系爭訊息),嗣原告於111年6月間聯繫被告乙○○,被告乙○○即承認有以上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見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上開對話內容遭原告發現後,被告紀蘊紜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並以此作為離婚之理由,並將之作為取得未成年女子監護權之手段。
(二)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已遭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更重大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實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蘊紜則以:與被告乙○○106年後就沒有再見面,沒有出軌,系爭訊息是在講看表演的畫面,原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手機畫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與被告紀蘊紜106年後就沒有再見面,系爭訊息是在講106年10月18日一起出遊那天的事情,我有針對系爭訊息向原告道歉,因為我用詞不當,讓原告不舒服,我沒有與被告紀蘊紜出軌及不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然衡諸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
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系爭訊息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被告乙○○亦承認侵害配偶權等節,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截圖內容,被告乙○○已於訊息中表示那天晚上其實想抱抱你,顯見係在說過去之情竟,原告固主張系爭訊息本身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上開對話並無前後文可以判斷其所述內容為何,且除此對話截圖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內容或上下對話可供本院參酌,實難斷定其真意,是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觀之,系爭訊息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屬可疑。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已承認侵害配偶權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訊息,被告乙○○僅係針對系爭訊息讓原告感受到不舒適之情形道歉,實與承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間,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又被告間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於道德上固值非難,原告因該等行為而情感上受創亦可理解,惟被告所為回覆訊息內容與民法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仍屬有間,自難認以被告前述對話內容即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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