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4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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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A男(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C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許智榮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隱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4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上揭規定,隱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楊新北路2巷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C女駕駛、原告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C女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共計100,75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肇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部分原告已自強制險理賠獲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7時37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楊新北路2巷口,撞擊C女駕駛、原告乘坐之系爭機車,致C女及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0,7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7時37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楊新北路2巷口,撞擊C女駕駛、原告乘坐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75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75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5,000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15,750元【計算式:750+15,000=15,750】。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900元,有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4,850元【計算式:15,750-900=14,8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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