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50,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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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徐榕鉦 
被      告  戴邦添 

訴訟代理人  戴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徐榕鉦起訴時原以戴邦添、戴林美惠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之房屋(下稱19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撤回對戴林美惠之請求,並於同年4月29日具狀、7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8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68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核戴林美惠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前揭撤回應屬合法,另就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回,及第2項賠償金額之變更,依序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年發現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並經查漏水電師傅確認為隔壁19號房屋2樓浴廁管線破裂及防水層失效,用水時會沿牆壁滲漏到原告所有房屋內,17號房屋1樓裝潢因此多處毀損,牆面及天花板滿是壁癌,情節嚴重達無法居住使用。

為此原告於000年0月間就所有17號房屋支出修復裝潢及清理費用8萬2550元,另為根除漏水源頭,將支出19號房屋修復費用17萬6000元,合計25萬8550元(計算式:82550+176000=258550),併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問題無法居住使用,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7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8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4月、6月間,已有陸續將19號房屋浴室管線更換為明管,且使用矽利康封住地板間之縫隙,另再為後續維修處理,現在已經沒有漏水了。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稱其101年即知有漏水情形,至今已逾10餘年,早已超過求償期限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9號房屋2樓浴廁內管線破裂及防水層失效,造成其所有17號房屋1樓裝潢毀損無法居住乙情,業據提出17號房屋況照片、房屋漏水檢測報告、17號房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鎮地○○○○○○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到庭亦未就此部分內容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同住者在19號房屋2樓浴廁用水時,水分會自管線及地面防水層往下滲漏到原告所有房屋1樓,致17號房屋裝潢毀損、天花板及牆面多處壁癌,而漏水及房屋毀損情形直至000年0月間始經完全修復、不再發生,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自101年間至持續發生,而加害之結果亦係持續不斷,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以原告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即101年間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對其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被告為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前述,於113年6月就該屋2樓浴廁完全修繕至不漏水前,被告對於19號房屋2樓浴廁牆面、地板產生縫隙及防水層失效,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致水分經由上開漏水點滲漏至原告所有房屋,使17號房屋1樓裝潢毀損及天花板、牆面多處壁癌,堪認被告管理維護不當而有過失。

則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賠償原告修復所有房屋1樓裝潢、管線及天花板等費用8萬25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9號房屋2樓浴廁修繕費用17萬6000元,然此部分請求業因被告已完成修繕,原告復未實際支出此筆費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主張所有房屋裝潢因漏水毀損嚴重,達無法居住之程度,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因無法提出單據確切證明實際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數額,惟以其提出前開所有房屋屋況照片可知,屋內木作裝潢有大片腐朽掉落、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剝落並生壁癌,足認原告確實無法在該屋內居住生活,依上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以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不能使用17號房屋之損害應為相當於房屋出租時租金之損害,另參酌原告所有房屋附近租金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112年2月至7月份租金共7萬元,未逾合理必要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15萬2550元(計算式:82550+70000=152550),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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