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5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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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周黃禾
被 告 辛甫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1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下午2時26分駕駛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外線未打方向燈左轉,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600元、原告修車請假之工作損失15,416元、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7,01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3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沒有受傷,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127,03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行駛內側車道,對方在我車的右側,突然向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則陳稱略以:當時我要左轉,可能我太晚轉等語(見本院院第23頁),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始終騎乘在外側車道,直至接近路口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行駛超過被告之機車車身,被告始向左偏行並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處發生碰撞,另被告倒地之位置亦在系爭車輛之前輪處,此有現場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

從而,足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左轉彎前並未變換至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事故間,確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定如上,系爭車輛係屬直行車輛 自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未依規定左轉,且可以看到系爭車 輛始終直行於內側車道,仍違規左轉,自屬主動製造風險 之一方,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可以看 到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依系爭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 碰撞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經行駛超過被告,被告係碰 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處,從而,難認原告得以注意到右 側之被告要在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行為,原告就系爭事故 自無過失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系爭車輛維修費14,6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600元,且均為工資,毋庸折舊,此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4,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修車請假之工作損失15,416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導致其需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15,416元,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勞動力亦未減損,原告之雇主本得調派其他車輛供原告駕駛,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7,018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經查,系爭車輛係營業大客車,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2日無法營運,受有2日營業損失共計17,018元等語,又原告上開主張有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收證明及估價單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8,509元及維修共需2日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7,018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1,618元(計算式:14,600+17,018=31,61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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