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52,2023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張幼承
法定代理人 江妤婕
張集盛
被 告 黃庭浩
法定代理人 黃致榮


訴訟代理人 黃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宜軒、張安彤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龍岡萬坪公園內,輪流毆打被告成傷,致原告為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80元、家教費102,400元之損失,並請求慰撫金9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出必有因,原告先在網路言語霸凌,始致其情緒管理不佳而打人,況事發當下原告方有6人去,被告方只有3人,以人數觀之,應為被告方心生恐懼,再言之,原告幾天後就去上學,學校主任也特別要求雙方保持距離3公尺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57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該案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原告乙節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辯稱,即無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疼痛、頭暈、雙側耳鳴等傷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經核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內容,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堪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家教費部分: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

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心生畏懼而無法上學,有另聘家教以防學習落後之必要等語,有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惟依一般情形,尚非有本件事故之情形,通常即適於發生家教費支出之損害結果,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家教費102,400元之損害間,非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80元【計算式:780元+20,000元=20,7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