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5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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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許詩典即聯新國際醫院

訴訟代理人 游靖樺(兼送達代收人)

廖安尼
藍章杰(解除委任)

被 告 鄒雙印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定住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聘任被告為伊之住院醫師,聘任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惟被告於107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拒絕履約任職,伊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催被告處理違約金事宜,惟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薪資3倍之違約金即23萬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須經雙方簽章後生效,然原告未簽章,僅有黃忠智簽名,且簽名旁未表明為代理人,亦無任何可資辧別為原告代理人之資訊,黃忠智非原告之代理人,又伊於107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廖安尼想放棄錄取名額,數日後便接到原告人資處焦處長之來電,伊再度向焦處長表示對合約之疑慮,伊之真意係系爭合約書發生效力,須對雙方簽章之方式實踐後始生效。

再者,原告於107年8月1日應聘日前確實已錄取訴外人徐于涵取代被告名額,從而使伊無法到職,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伊免為對待給付,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因伊未到職因而造成損失,已由徐于涵賠償予原告所填補,無理由再向伊請求。

甚者,原告提出僅有自製表格,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失,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3倍薪資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合約書是否因無原告之簽章,而不生效力?⒈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固須待該方式完成,契約始行成立或生效。

惟倘當事人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思,並業依契約內容,從事履約行動,甚或履行完畢,為維護法律狀態安定,避免滋生不當得利疑義,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參酌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暨比較法上契約「可得治療的方式瑕疵」法理(heilbarer Formmangel,民法第166條之1第2項類此論旨),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契約之方式瑕疵即經治癒,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未備約定方式要件,否認契約之成立或效力。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卷第5頁反面)。

而黃忠智為當時原告醫院之院長,有原告醫院公告組織調整及主管名單在卷可憑(卷第65至66頁),且觀諸當時原告醫院組織圖所示(卷第67頁),原告醫院包含人事評議等在內之全部委員會均設於原告醫院院長之下,堪認黃忠智就人事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原告醫院。

則原告醫院院長黃忠智代表原告醫院於系爭合約書簽署姓名,自已合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須經原告簽章之方式。

況黃忠智於106年12月1日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於107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醫院承辦人廖安尼想放棄錄取名額(卷第6頁),復經原告於10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向本院再次確認上開電子郵件中,不欲到職之意思為真,逾期未為通知者,則視為再次確認台端拒絕履約到職,則本院即以本存證信函為終止貴我雙方間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卷第39至40頁),足認原告醫院有受系爭合約書效力拘束之意思,並已依系爭合約書內容通知被告到職為履行。

是縱所謂「雙方簽章」,其方式限於原告簽章,此一方式之欠缺,亦因原告業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而治癒,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因未有原告簽章而不生效力,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3倍之違約金即23萬4,000元?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能履約到任,致使甲方(即原告)因保留職缺所造成之相關損失(含教學作業成本分攤損失、物品訂購損失、名譽損失-容額減少等實質損失),需賠償金額為乙方一個月薪資總額(即7萬8,000元)之3倍之違約金予甲方」(卷第5頁反面),綜觀上開契約條文內容未訂定所稱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就發生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以107年11月5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時,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且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總額之3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兩造係約定「若被告未能履約到任,致使原告因保留職缺所造成之相關損失(含教學作業成本分攤損失、物品訂購損失、名譽損失-容額減少等實質損失)」等情,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原告因被告未能履約到任,致原告因保留職缺所造成之相關損失,如教學作業成本分攤損失、物品訂購損失、名譽損失-容額減少等實質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自製之每年教學訓練成本明細表及簡報等為憑(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空言主張原告將遭主管機關核減次一年度住院醫師招收容額、損失一位住院醫師之人力成本需由更高人力成本之主治醫師代理、損失每年訓練成本、在醫界蒙受院譽不可估算之傷害等情,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雖未提出實質損失之證據,但被告簽約後而未能履約到任,且同時間備取住院醫師即訴外人徐于涵,亦未履約到任,原告必須辦理招募,而招募期間必會支出評審委員費用、現場場地及後勤人員等支出,而必受有損害。

值此,原告所提證據雖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訴外人徐于涵,亦未履約到任而已賠償薪資總額3倍之違約金等情,顯然已分攤原告醫院再次招募之部分成本,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總額之3倍之違約金,核屬過高,酌減為按被告薪資總額之1倍計算較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計7萬8,00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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