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5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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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威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968號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98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84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就被告受讓遠傳電信對於原告之電信費與專案補貼款債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9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050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96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未再就此部分金額另行與被告成立契約,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98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年7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於106年6月積欠電信費6581元及專案補貼款2萬3921元等費用未繳,故遠傳電信對於原告有3萬0502元之債權。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且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被告最初向原告催繳時,原告有與被告員工在112年8月14以電話達成合意,約定以總額3萬8487元在112年8月16日一次給付完畢,則時效已重新起算,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每月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可信實。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於首次執行因清償不足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8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足見時效並未消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惟被告於審判時自認兩造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達成合意而另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業因兩造新訂之和解契約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員工於112年8月14日以電話通訊成立由反訴被告在112年8月16日一次給付反訴原告3萬8487元之和解協議(下稱本件協議),反訴原告員工並告知反訴被告應匯款之帳戶,惟反訴被告未依約清償。

爰依本件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8487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物袋)。

觀諸前揭譯文可知,反訴原告員工致電向反訴被告通知遠傳電信讓與債權及該債權金額,復提供匯款帳號予反訴被告,供反訴被告於通話時當週三匯款3萬8487元結束本案件,反訴被告數次覆誦匯款帳號、應匯款日期及金額,並答以「好」、「沒問題」等語,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支付命令原先記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替代為電話中所稱3萬餘元之金額成立創設性和解;

而反訴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反訴原告依本件協議請求給付3萬8487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協議係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2年8月16日一次給付反訴原告3萬8487元,惟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是反訴被告即自112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本件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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