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
- 二、被告不得將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廁所馬桶管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起至回復第一項聲明之日止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 (二)被告上開行為除致系爭房屋浴廁馬桶無法使用,造成阮靜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子女所為之和解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馬桶管線回復原狀暨不得為防阻原告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5萬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系爭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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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張昌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酒白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廁所馬桶管線行經一樓天花板處阻塞物清除,回復管線原狀,以利原告馬桶使用。
二、被告不得將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廁所馬桶管線行經一樓天花板處為防阻原告得使用馬桶之行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起至回復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管線行經一樓天花板處阻塞物清除,回復管線原狀,以利原告馬桶使用;
(二)被告不得在其坐落於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管線行經1樓天花板處為防阻原告得使用馬桶之行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回復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
嗣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不得將位於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管線行經1樓天花板處為防阻原告得使用馬桶之行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
原告上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
被告前曾多次以異物堵塞破壞其1樓天花板至系爭房屋內馬桶糞水管線(下稱系爭馬桶管線),致系爭房屋之浴廁馬桶無法使用,由於被告之子女嗣後皆有出面善後,故原告對上情一概不就。
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阮靜雯,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500元,詎料被告竟於112年5月4日又無故堵塞破壞系爭馬桶管線,經阮靜雯透過社會住宅租賃代管公司向原告反應浴廁馬桶無法使用,原告即向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酒玉珍協調此事,然協調未果,原告遂於112年5月1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在期限內負修繕之責並賠償原告相關損失,惟上開信函遭被告拒收。
(二)被告上開行為除致系爭房屋浴廁馬桶無法使用,造成阮靜雯生活不便外,亦迫使原告僅得同意阮靜雯於系爭馬桶管線修復前免付租金,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5萬元(112年5至8月期間),並侵害原告使用居家衛生設備之自由,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馬桶管線回復原狀,致原告仍無法向阮靜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被告應自112年9月起至將系爭馬桶管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子女所為之和解書、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協議書2紙、系爭馬桶管線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馬桶管線回復原狀暨不得為防阻原告得使用馬桶之行為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既為上開堵塞破壞系爭馬桶管線行為之行為人,亦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之共有人,卻無故堵塞破壞系爭馬桶管線,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廁馬桶無法使用,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馬桶管線之阻塞物清除,回復管線原狀,並不得防阻原告得使用馬桶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5萬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系爭馬桶管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部分: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且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且該規定除契約性質所不許者外,在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47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浴廁馬桶無法使用,因而未向房客即訴外人阮靜雯收取4個月租金共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2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僅係造成系爭房屋之租客不得使用浴廁之馬桶,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其他空間之使用,是系爭房屋之租客仍得就系爭房屋之其他空間為使用收益,故原告自行對租客所施之加惠行為(即毋庸給付全部租金)是否可全部轉嫁予被告負擔,不無疑義。
復參被告堵塞破壞系爭馬桶管線,造成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無法使用浴廁馬桶,確實對於系爭房屋功能之減損等情,認原告對於訴外人阮靜雯酌減之租金以6,250元為合理,即無法使用浴廁馬桶期間每月之租金6,250元(計算式:1萬2500-6,250=6,250元)。
從而,原告請求112年5至8月期間所受租金損失2萬5000元(計算式:6,250×4=2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系爭馬桶管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使用居家衛生設備之自由,且情節重大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以將系爭房屋出祖予訴外人阮靜雯,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已移轉予訴外人阮靜雯,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堵塞破壞系爭馬桶管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但並未侵害對於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則原告主張對原告使用居家衛生設備之自由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3.至於原告復稱被告上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即房東)基於所有權所賦予之管理權限上之自由等語,惟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稱之自由,其本質仍屬所有權之行使,自與民法第195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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