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7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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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熊宇森
被 告 黃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球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35,55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球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球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5,5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550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55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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