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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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郭茹菁
被 告 連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透過手機廣告簡訊吸引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另與暱稱「葉思麗」、「任佩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推薦原告使用「PNC」此一APP進行投資,並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37分、11時10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4萬8,000元(合計19萬8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9萬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單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葉思麗」等人、投資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8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聲明連帶給付,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本件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屬誤載,故本判決主文第1項未記載連帶給付,又本件主文有無記載連帶給付,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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