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88,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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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溱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淇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
  5.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
  8.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13. (二)原告游○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80元、
  14. 二、被告則以:原告徐○芸於事故時亦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
  15.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16.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游○溱、游○淇、徐○芸、徐○
  17.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8. (二)原告徐○芸是否與有過失?
  19. (三)原告游○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0. (四)原告游○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1. (五)原告徐○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2. (六)原告徐○庭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5.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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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游○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游○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徐○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吳水燦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溱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淇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游○溱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原告游○淇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原告徐○芸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零壹元、原告徐○庭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游○溱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

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游○淇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徐○芸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假執行;

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第四項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自強街行駛,行經同市區金山街口時,因超速行駛及體內酒精濃度過高致注意力下降之過失,而與自金山街口駛出欲左轉自強街、由原告徐○芸駕駛訴外人黃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黃美玲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徐○芸)搭載乘客即原告游○溱、原告游○淇、原告徐○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徐○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挫傷、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徐○庭則受有左前臂、左下肢擦挫傷、左側頭部、右膝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原告游○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C),原告游○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D)。

(二)原告游○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80元、醫療用品費1,700元、收驚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126,880元;

原告游○淇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630元、收驚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為73,630元;

原告徐○芸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6,519元、醫療用品費342元、收驚費3,000元、看護費20,355元、增加生活上花費53,000元、交通費85,4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435,9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824,496元;

原告徐○庭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80元、收驚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7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109,15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溱12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淇7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芸82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庭109,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徐○芸於事故時亦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故原告徐○芸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而原告游○溱、游○淇、徐○庭為徐○芸之乘客,自應承擔原告徐○芸之過失。

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原告游○溱部分:⑴醫療費部分,其中400元似無相應診斷證明,且依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之相關資料申請說明可知診斷證明書第1份僅需200元,故就診斷證明書費用請求超過20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游○溱有購入藥品需求,且醫療費用收據已有記載「治療處置費1,375點」,故認此部分支出欠缺必要性。

⑶收驚費用部分,收驚費非法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原告游○溱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游○溱請求金額過高。

2.原告游○淇部分:⑴醫療費部分,對於急診費用63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爭執同前,認超過200元部分無理由。

⑵收驚費用部分,收驚費非法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原告游○淇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游○淇請求金額過高。

3.原告徐○芸部分:⑴醫療費部分,其中於111年3月16日、3月30日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支出660元及680元醫療費並無相應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爭執同前,認超過200元部分無理由。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徐○芸有購入藥品需求,且醫療費用收據已有記載「藥費健保點數174點、藥事服務費健保點數70點」,故認此部分支出欠缺必要性。

⑶收驚費用部分,收驚費非法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原告徐○芸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⑷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徐○芸有看護需求,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又原告徐○芸係以其配偶之月薪作為其看護費計算基礎,被告除否認原告徐○芸之配偶有此部分損失外,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⑸增加生活上花費部分,葉神經科診所係於111年6月17日始診斷原告徐○芸因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腦下垂體腫瘤術後、頸肩症候群等而不宜開車、騎車,而上開期日除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逾4月外,上開病症亦未經記載與本件事故有關,故難認原告徐○芸不宜開車、騎車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⑹交通費部分,此部分支出除與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徐○芸「不宜開車」等語相悖外,原告徐○芸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交通費。

⑺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⑻慰撫金部分,原告徐○芸請求金額過高。

4.原告徐○庭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對於急診費用78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爭執同前,認超過200元部分無理由。

⑵收驚費用部分,收驚費非法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原告徐○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徐○庭需休養,故原告徐○庭自行請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徐○庭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徐○庭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估價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67至78頁、第159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游○溱、游○淇、徐○芸、徐○庭126,880元、73,630元、824,496元、109,15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徐○芸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游○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游○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徐○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六)原告徐○庭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自強街行駛,並一度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後拉回原車道直行;

適系爭車輛自金山街駛入自強街與金山街交岔街口(下稱肇事街口),尚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開啟左轉方向燈往左前方行駛,而肇事車輛仍持續直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下合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發當日16時許有與2位友人共飲2罐(罐裝700cc)紹興酒,飲用至18時許開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復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0.69mg/L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可見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街口之際,竟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動態(即其持續往左前方行駛穿越肇事路口),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車將導致行車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皆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徐○芸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游○溱、游○淇、徐○庭皆為徐○芸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乘客,是其等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所明定。

查被告固有如前述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徐○芸為轉彎車,其於肇事街口左轉,本應依法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甫駛出金山街即往左前方行駛,且未讓肇事車輛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駛至路口中央處再行左轉暨未禮讓肇事車輛(即直行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

而被告雖有直行車路權,然亦負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指出,當酒測值達0.5mg/L以上時,將會使駕駛人反應遲鈍、協調能力產生嚴重障礙,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而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0.69mg/L,且於事發前4至5秒時,有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可見被告飲酒後注意能力已顯著降低,並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以至於無法及時注意車前狀況。

故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游○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2,18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游○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C,有怡仁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游○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2,18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原告游○溱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游○溱於111年3月30日在聯新醫院就診並無相應診斷證明等語。

查,依原告游○溱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其於上開期日係於身心科就診,雖其係於111年4月23日始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見本院卷第22頁),然考量原告游○溱除上開期日於身心科就診外,前後並有於同年3月16日、4月23日就診身心科,具有時間密接性,是原告游○溱於上開期日就診身心科,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超過1份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致有陸續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醫療用品費1,700元部分:原告游○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C需支出醫療用品費1,700元,並提出世新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查,上開發票所載項目為思得康90%EPA(即魚油),而原告並未說明魚油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C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魚油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游○溱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3.收驚費3,000元部分:原告游○溱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3,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游○溱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另縱原告游○溱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游○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C,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游○溱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游○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游○溱所受之損害共計82,180元(計算式:2,180+80,000=82,180元)。

又如上所述,原告徐○芸就本件事故具有5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原告游○溱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游○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090元(計算式:82,180元×0.5=41,090元)。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游○溱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元乙情,為其所自陳,故原告游○溱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游○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0,370元(計算式:41,090-720=40,370元)。

(四)原告游○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630元部分: ⑴原告游○淇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D,有怡仁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63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游○淇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超過1份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致有陸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收驚費3,000元部分:原告游○淇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3,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游○淇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另縱原告游○淇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游○淇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游○淇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游○淇所受之損害共計70,630元(計算式:630+70,000=70,630元)。

又如上所述,原告徐○芸就本件事故具有5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原告游○淇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游○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15元(計算式:70,630元×0.5=35,315元)。

5.又原告游○淇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元乙情,為其所自陳,故原告游○淇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游○淇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4,595元(計算式:35,315-720=34,595元)。

(五)原告徐○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26,519元部分:⑴原告徐○芸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有怡仁醫院、聯新醫院、葉神經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26,519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是原告徐○芸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徐○芸於111年3月16日、3月30日在聯新醫院就診並無相應診斷證明等語。

查,依原告徐○芸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其於上開2日係於身心科就診,雖其係於111年4月23日始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見本院卷第16頁),然考量原告徐○芸除上開2日於身心科就診外,後續亦於同年4月23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等就診身心科,具有時間密接性,是原告徐○芸於上開2日就診身心科,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超過1份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致有陸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醫療用品費342元部分: 原告徐○芸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需支出醫療用品費342元,並提出世新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查,上開發票所載項目模糊難以辨識,而原告亦未就此加以說明該品項與系爭傷害A有何食用之必要性,或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徐○芸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3.收驚費3,000元部分: 原告徐○芸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3,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徐○芸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另縱原告徐○芸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看護費20,355元部分:⑴親屬看護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徐○芸主張因系爭傷害A,住院期間(即5日)需由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徐○芸需專人看護,惟本院審酌原告徐○芸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即腦震盪),確實會造成原告徐○芸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

而本件原告徐○芸自陳由配偶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徐○芸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徐○芸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6,250元(計算式:1,250×5=6,2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住院期間委由家中長輩照料小孩部分:原告徐○芸主張因系爭傷害A致住院期間需委由家中長輩照料小孩,因此支出14,000元等語。

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徐○芸之住院期間為5日,而從原告徐○芸敘述可知其為家庭主婦,是其並無實際工作所得收入,然審酌原告徐○芸原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我國民法親屬編早已落實「家務有給制」的精神,原告徐○芸在家照料小孩應視為有對價之行為,故認原告徐○芸因住院期間無法照料小孩,進而委由家中長輩照料一節,確實係受有損失,而其損害相當於無法照料小孩之工作損失。

而原告徐○芸並未提出請求14,000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故本院參酌111年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徐○芸此部分損害,尚稱公允,應為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徐○芸部分損失即為4,208元(計算式:25,250元÷30×5=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增加生活上花費53,000元部分:原告徐○芸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醫師囑託狀況不宜開車、騎車,導致外出均需請家人接送等,造成不便共支出53,000元等語。

惟原告徐○芸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徐○芸之認定,況原告徐○芸既已請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通費(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6.交通費85,4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徐○芸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嚴重毀損,家中無車輛接送小孩,故於車輛送修期間122日,向車行租借車輛使用,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700元,共支出85,400元等情,然原告徐○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並未記載修車期間,經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至少為1個月。

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700元一節,原告徐○芸雖未提出租車單據,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700元)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主張仍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徐○芸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為21,000元(計算式:700元×30日=2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7.系爭車輛修繕費435,9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435,900元(工資89,200元、烤漆20,100元、零件326,6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1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26,600元,其折舊後為32,660元(計算式:326,600×0.1=32,660元),此外,原告徐○芸另支出工資費用89,200元及烤漆費用20,100元,是原告徐○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41,960元(計算式:32,660+89,200+20,100=141,9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徐○芸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徐○芸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從而,原告徐○芸所受之損害共計299,937元(計算式:26,519+6,250+4,208+21,000+141,960+100,000=299,937元),再依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為149,969元(計算式:299,937×0.5=149,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又原告徐○芸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7,919元乙情,為其所自陳,故原告徐○芸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徐○芸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2,050元(計算式:149,969-17,919=132,050元)。

(六)原告徐○庭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徐○庭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有怡仁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78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徐○庭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超過1份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致有陸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收驚費3,000元部分:原告徐○庭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3,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徐○庭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另縱原告徐○庭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5,376元部分:⑴在家休養3日部分:原告徐○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而需在家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32元等語,惟查,依據怡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病人於110年2月7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急診處置後,於當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審酌上開醫囑既未註明原告徐○庭宜休養等語,且原告徐○庭於事發當日即可出院,可認原告徐○庭所受傷勢應無請假在家休養必要,且原告徐○庭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徐○庭之認定,是原告徐○庭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⑵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而請假1日部分:原告徐○庭主張其因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而請假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44元等語,然原告為獲取訴訟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至車鑑會說明,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徐○庭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徐○庭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徐○庭所受之損害共計80,780元(計算式:780+80,000=80,780元)。

又如上所述,原告徐○芸就本件事故具有5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原告徐○庭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徐○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390元(計算式:80,780元×0.5=40,39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應自112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111年02月07日-楊梅區金山街與自強街-18時31分20秒.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2/02/07,18:31:20。
畫面中央為自強街與金山街交岔街口(下稱肇事街口,東西向為金山街;
南北向為自強街),此時為夜間有照明;
畫面未見肇事街口設有紅綠燈,惟繪有黃網狀線。
00:02至00:04時,原告汽車自畫面左側(即金山街)駛出,並往肇事街口方向行駛。
00:05至00:12時,原告汽車未減速持續行駛,車頭駛入肇事街口之黃網狀線,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往其左前方行駛,隨即發生碰撞,其車頭並右轉約90度朝監視器方向;
被告汽車則於發生碰撞後,自上開碰撞處往其左前方(即肇事街口轉角)移動,並撞上錄影畫面外之某物後停駛。
檔案名稱:111年02月07日-楊梅區金山街與自強街口-18時20分00秒.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1/01/01,00:12:49(時間未校正)。
此時為夜間天氣雨,被告汽車行駛於自強街上,並持續向前行駛,該路段沿途設有路燈。
00:01至00:05時,被告汽車持續往前方行駛,並跨越雙黃線 後復駛回其行向車道;
原告汽車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 時,自金山街駛入自強街與金山街交岔街口(下稱肇事街 口),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00:06至00:07時,被告汽車持續未減速向前行駛,並叫一聲;
同時間原告汽車則持續往其左前方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車頭撞擊原告汽車左前車頭,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出現蜘蛛網型裂痕)。
00:07至00:10時,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汽車復往其左前方滑行,並撞上位於肇事街口轉角之圍牆。
檔案名稱:111年02月07日-楊梅區金山街與自強街口-18時20分34秒.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07/2022,18:25:28。
畫面中央為自強街與金山街交岔街口(下稱肇事街口,東西向為金山街;
南北向為自強街),此時為夜間有照 明,並有下雨;
肇事街口未設有紅綠燈,惟繪有黃網狀線 。
00:05至00:08時,原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即金山街)駛出,尚未到路口中心處,即使用左轉方向燈往其左前方向行駛;
被告汽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8時,自畫面右下角(即自強街)駛出,車輛左車輪貼雙黃線並持續向其前方行駛。
此時,原告汽車已駛至肇事路口被告車道延伸之黃網狀線外側上,並持續往其左前方向行駛。
00:09至00:20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即被告汽車車頭撞擊原告汽車左前車頭),被告汽車於碰撞後往其左前方滑行,並撞上轉角之圍牆後停駛;
原告汽車車頭則右轉約90度,並往被告汽車方向移動停駛於對向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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