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8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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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邱國慶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
  3. 二、確認原告及被告邱國慶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
  4.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2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9.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10. 三、被告邱國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為原告與被告邱國慶所共有,四周並無與
  13. 二、被告部分:
  14. (一)被告邱國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5.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邱國慶為406地號土地之
  18. (二)再查,系爭土地四面均不臨路,須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至坑尾
  19. (三)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406(1)、408(1)、415
  20. (四)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21.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22. 四、綜上所示,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3.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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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邱國城
徐邱玉滿
邱榮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邱國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邱國慶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邱國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406(1)所示之土地範圍內(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及被告邱國慶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408(1)、415(1)所示之土地範圍內(3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2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邱國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6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08、415地號土地)有如後述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被告邱國慶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表示原告之訴駁回,則兩造間就406、408、415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及被告邱國慶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邱國慶所有之406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及被告邱國慶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之408、415地號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地1、2項土地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更正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國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為原告與被告邱國慶所共有,四周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為袋地,系爭土地上已蓋滿建築物,僅得通過被告所有之406、408、415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通行至道路,且必須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406(1)、408(1)、415(1)之部分,此應屬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國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邱國慶為4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408、415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32、33、50頁)。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參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

準此,408、415地號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係確認通行權等,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國有財產之上設有負擔,原告自需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408、415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轄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未就此爭執,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二)再查,系爭土地四面均不臨路,須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至坑尾路1段對外通行乙節,經本院會同地政到場履勘測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84頁),復兩造均未就此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原告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406(1)、408(1)、415(1)範圍,上開土地範圍內並無建物,此路線雖然會經過他人土地,但其通行範圍最少,且通行部分本屬一般水泥地,相較於其餘可能路線之通行範圍需經過他人房屋而言,對他人影響較少,且沿406地號土地之地界通行,亦不致造成他人土地被從中切割影響土地整體利用,應屬妥適並對臨地侵害最小方案。

(四)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要發揮其土地機能,自以使該土地能供人、車通行為要,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且車輛之寬度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認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應屬適當必要。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406(1)、408(1)、415(1)範圍,實屬最能發揮土地經濟效能,且對鄰地影響較少之方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係供居住使用,而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非通過被告所有通行附圖所示406(1)、408(1)、415(1)範圍之土地,不能設置電力、煤氣管、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等情,亦堪憑採,且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上開管線,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示,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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