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安泰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安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訴外帳戶之151萬元負損害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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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周淑美
被 告 連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卡舖」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被告便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安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底起,以暱稱「Mr.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共匯款9萬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又原告另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51萬元,原告因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安泰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舖」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並於上開時間匯款共9萬元至安泰銀行帳戶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為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原告因而將存款9萬元匯入安泰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9萬元,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訴外帳戶之15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原告已自陳其遭詐160萬元,僅有9萬元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又其餘151萬元所匯入之帳戶非屬被告所有,是被告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原告151萬元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被告就該151萬元即不須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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