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9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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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彭鈺婷
訴訟代理人 黃主文 住同上
被 告 何汪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汪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彭鈺婷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楊梅方向直行南東路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右轉疏忽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44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且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30日,每日平均薪資1921元,共損失工資收入5萬7650元,併向被告請求15萬0750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平東路2段右轉往快速路2段往觀音方向,為轉彎車卻未禮讓在同一車道直行之原告,2車遂於平東路2段與快速路2段交岔路口內碰撞。

然原告騎乘本件機車雖為直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導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此亦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是以,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544元,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日住院,及出院後因傷生活不能自理故由其配偶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43住院,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內容,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為3日。

又原告由親屬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3×2000=6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任職南山人壽為保險業務員,事故前平均每日薪資1921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1個月,損失工資收入5萬7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7頁)。

再參諸聯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民國111年4月7日門診追縱治療,出院後宜休養約兩週」等語,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30日連續至111年4月7日門診後,再加上2週至111年4月21日共22日,則原告請求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2262元(計算式:1921×22=42262)為合理費用。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之蜘蛛網膜下出謝、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孫明輝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07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8556元(計算式:9544+6000+42262+150750=20855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萬5989元(計算式:208556×0.7=145989.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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