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9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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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9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後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925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應為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之訴之擴張,依上開規定,可為准許。

㈡被告東煜科技有限公司、王麒榮(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煜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至114年1月3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3.25,且由王麒榮為連帶保證人,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27日後便未依約償還,依契約約定保證人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等致使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表、借據、約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明令、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告聲明雖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然本件實僅有被告一人,此顯為原告之誤載,附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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