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0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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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家翔
訴訟代理人 連盧祥
被 告 張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家翔起訴時原列鴻銘家禽張小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

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為張小琪(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僅是當事人誤列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小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7日,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4萬元、5萬元,共借款25萬元,兩造並簽有借據,且上載有約定還款之期限,豈料期限到期後,被告僅償還4萬元,尚積欠21萬元未還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之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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