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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榮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竣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83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即被告以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所進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得分配之價額為據。
四、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內容為系爭判決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范蕉妹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扣除租稅、費用後,由系爭判決之兩造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而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1,108,232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再以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1/10為計算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撤銷,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上訴人提起訴訟及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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