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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馬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84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馬子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2月1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25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借款未為清償。
其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為證,足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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