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至103年間,邀同訴外人黃景詮為連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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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黃澤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麗婈,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業),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澤彥、黃琳鈺、黃竟豪為共同被告,並聲明:「黃琳鈺、黃竟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景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澤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因繼承人黃琳鈺、黃竟豪已對於被繼承人黃景詮之遺產拋棄繼承,原告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黃琳鈺、黃竟豪之訴訟(見本院卷31頁),因黃琳鈺、黃竟豪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對其請求部分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原告並就前開聲明更正改以僅對黃澤彥請求,且於112年4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黃澤彥應給付原告15萬47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至103年間,邀同訴外人黃景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貸款總計為24萬1549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05年4月13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47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黃景詮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原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黃景詮已死亡,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44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0,445元 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 1.15% 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54,756元 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 1.15% 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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