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徐玉龍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0○○○道路○○000○○○0○○○路○段0000號對面,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控車失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肇事路段之0890-J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00元、拖吊費用3,000元,合計137,9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拖吊收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36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47至5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於肇事路段旁,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控車失當向右偏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1.維修費134,9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34,900元(其中工資12,700元、烤漆20,700元、零件101,50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9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0,150元(計算式:101,500×0.1=10,150元),加計工資12,700元、烤漆20,700元,共計43,550元(計算式:10,150+12,700+20,700=43,550元)。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應為43,550元。
2.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銓新汽車修理廠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等語,有拖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收據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開立之時間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550元(計算式:43,550+3,000=46,5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