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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毅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鄭祖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閤勝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鄭祖因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票面上原告法定代理人「門毅」簽名之筆跡與其本人之筆跡不符外,票面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常用之印章,可認系爭本票應屬偽造;
再者,原告與被告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他人偽造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上開陳述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實則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印文,兩者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字體、各字之間隙及印文大小等要素,確實有明顯不同,是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乃遭偽造,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7月4日 300萬元 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所憑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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