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鍾承杰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美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
- 三、被告黃鍾曼君則以:葉美菊沒有留下遺產等語,以資抗辯。
- 四、被告鍾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鍾承杰
鍾曼君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葉美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4%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承杰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美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然被告黃文郁僅繳納利息至87年9月20日,葉美菊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5日,仍積欠本金421,083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葉美菊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葉美菊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鍾曼君則以:葉美菊沒有留下遺產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鍾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