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40,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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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康自豪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無法有效使用,請求變價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全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第13、15頁),而系爭土地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4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如各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難以利用該土地,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風詩鈞(原告) 3/53 2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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