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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鄭宥綺
被 告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平鎮區西社段9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平鎮區西社段9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佔有權源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經被告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
系爭房屋附近之出租物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10,000元計算,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111年10月1日計算至112年5月止,被告已占用8月,被告應已受有8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為此,爰依所以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租屋網站畫面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5月止,已無權占用8月,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0,000元,並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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