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5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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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施智元即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何俊諭
被 告 楊宗穎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嫃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作為教練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路口與志廣路口欲右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並行距離,並違規跨越行車導引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中線右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9日營業損失216,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營業損失未舉證,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汽車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營業損失216,000元: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已領取駕照之學員熟悉道路行駛之道路教練車,學員需與教練個別預約道路駕駛課程,每堂課程收費1,500元,系爭車輛每日平均可安排16堂課程。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需修繕9日,致無法提供學員使用,原告因而減少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216,000元等語。

②原告固提出小客車零節價位表、學員報名表、教練課程表、估價單、車輛維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觀上開教練課程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車輛每日排定課程為2至6堂不等,取其中間值,應認系爭車輛每日可安排4堂課,則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9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54,000元(計算式:4×9×1,500=54,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維修費20,000元: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000元(含工資7,117元、零件12,88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6日止,已使用1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7,11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4,246元(計算式:7,129+7,117=14,246)。

3.上開金額共計68,246元(計算式:54,000+14,246=68,24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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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83×0.369=4,7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83-4,754=8,129第2年折舊值 8,129×0.369×(4/12)=1,0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29-1,000=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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