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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鍾詠甯
上列當事人與謝章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新臺幣(下同)230萬,惟未陳明計算明細,致本院無從審理,被告亦無從答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㈠請求數額之項目及依據。
㈡如請求230萬均屬財產上賠償,則按訴訟標的價額23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㈢若請求除財產損賠償外,尚包含人體受傷賠償,則按財產上賠償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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