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53,202312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53元,及自民國112年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本件隱匿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10.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1. (二)查兩造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13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及
  12. 二、訴之一部撤回
  13.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14.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15. 貳、實體事項
  16. 一、原告主張
  17. 二、被告答辯
  18.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
  19.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20.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22. 五、遲延利息
  23.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4.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26.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8.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A女 (97年9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D女 (98年6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E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5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隱匿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兩造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13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案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揭規定,隱匿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訴之一部撤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親自道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8行),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則原告一部撤回,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龍岡萬坪公園內,毆打原告成傷。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653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82,347元,共計2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一部撤回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原告散佈被告隱私才傷害原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這麼嚴重,且被告已被安置並保護管束3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龍岡萬坪公園內,毆打原告成傷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13號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龍岡萬坪公園內,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17,653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共支出17,653元,有醫療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這麼嚴重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起即開始進行諮商(見本院卷第34頁),與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並持續就診及諮商至今,是應認原告上開諮商及就診,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⒉精神慰撫金4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2,347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57,653元【計算式:17,653+40,000=57,65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53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