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5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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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陸勇達

陸品璇
陸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勇達新臺幣58萬9,8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品璇新臺幣42萬8,8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勇智新臺幣42萬8,8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8萬9,882元、42萬8,848元、42萬8,848元為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同市區梅獅路2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瑞溪路1段326巷與同市區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速限40公里情況下,貿然駕車以62至68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訴外人黃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梅獅路2段166巷往同市區瑞溪路1段220巷方向行駛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秀蓮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性傷及臟器損傷破裂、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伊等所受損害如下:㈠原告陸勇達:黃秀蓮因本件車禍死亡,由伊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168元、31萬7,800元;

又伊係黃秀蓮之子,遭喪母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33萬5,968元。

㈡原告陸品璇:黃秀蓮因本件車禍死亡,伊係黃秀蓮之女,遭喪母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原告陸勇智:黃秀蓮因本件車禍死亡,伊係黃秀蓮之子,遭喪母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勇達333萬5,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品璇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勇智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秀蓮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應各為50%,依原告提供之收據,喪葬費用應為30萬3,900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01萬3,456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不慎擦撞黃秀蓮所騎乘系爭機車,致黃秀蓮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佐以兩造對上開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均未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黃秀蓮死亡,係因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等過失,雖黃秀蓮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上開過失與黃秀蓮傷重死亡之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①原告陸勇達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萬8,168元、殯葬費用31萬7,800元等情,其中醫療費1萬8,16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出勤記錄表、聯新國際醫院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15至28頁),且被告未爭執,是原告陸勇達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萬8,168元,自屬有據。

另殯葬費用31萬7,8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誼安生命禮儀公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請款單等內容(附民卷第29至37頁),金額分別為30萬元、3,900元,合計為30萬3,900元,佐以被告未爭執,是原告陸勇達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30萬3,90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為黃秀蓮之子、女,因黃秀蓮車禍死亡之事實,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陸勇達為大專畢業,擔任行政工作,110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股利、其他所得)為67萬303元,名下無不動產,另有其它財產總額為155萬7,140元;

原告陸品璇為大專畢業,擔任營造業工程師,110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股利、其他所得)為89萬8,581元,名下無不動產,另有其它財產總額為122萬2,610元;

原告陸勇智為大專畢業,擔任助理工程師,110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股利、其他所得)為33萬9,673元,名下土地3筆,包含其它財產總額為376萬9,460元;

被告為科技大學四年級學生,偶爾打零工,110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股利、其他所得)為28萬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附民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22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

③基上,原告陸勇達所受損害為252萬2,068元(計算式:1萬8,168元+30萬3,900元+220萬元=252萬2,068元);

原告陸品璇、陸勇智所受損害均為220萬元。

⒉黃秀蓮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陸勇達、陸勇智、陸品璇乃黃秀蓮之子、女,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等過失,及黃秀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本院認定黃秀蓮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盤點黃秀蓮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助益程度。

查,倘若黃秀蓮及被告之行車車速均於該路段速限之下行駛,黃秀蓮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顯見黃秀蓮之過失比例應大於被告,惟被告就系爭事故除未減速慢行外,甚而超速行駛,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助益不亞於黃秀蓮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過失,綜上本院盤點黃秀蓮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黃秀蓮、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50%。

③本院審酌黃秀蓮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之金額各為126萬1,034元(計算式:252萬2,068元×50%=126萬1,034元)、11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50%=110萬元)、11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50%=11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萬1,152元、67萬1,152元、67萬1,152元,合計201萬3,4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8萬9,882元(計算式:126萬1,034元-67萬1,152元=58萬9,882元)、42萬8,848元(計算式:110萬元-67萬1,152元=42萬8,848元)、42萬8,848元(計算式:110萬元-67萬1,152元=42萬8,8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13日(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陸勇達58萬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陸品璇42萬8,848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給付原告陸勇智42萬8,848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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