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劉至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劉至冠、蕭安庭因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而無
- (二)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0時分許,向原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劉至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二)被告蕭安庭則以:被告蕭安庭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無相當因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除原告受騙金額
-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均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至冠給付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莊美鳳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
蕭安庭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至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至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至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至冠、蕭安庭因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而無收入,被告劉至冠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見比特幣投資獲利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聯繫,甲員表示投資方式為提供銀行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即可獲取以提領金額計算0.2%之佣金,被告劉至冠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投資方式後即轉知被告蕭安庭,被告劉至冠、蕭安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人與甲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劉至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劉至冠、蕭安庭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被告蕭安庭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劉至冠,被告劉至冠連同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甲員,另於同年8月間以收受貨款為由向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友人陳順謙借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甲員。
(二)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0時分許,向原告佯稱代墊包裹運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匯款新臺幣471,000元,至被告劉至冠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05分,由被告劉至冠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至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蕭安庭則以:被告蕭安庭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除原告受騙金額外),業經本院以年111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劉至冠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均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共同對其損害471,000元賠償等語,惟查原告上開款項僅匯入被告劉志冠之帳戶,且亦係由被告劉志冠所提領,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蕭安庭之上開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劉志冠給付471,000元,其請求被告蕭安庭連帶給付部分,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負擔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至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