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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吳立鴻
被 告 于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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