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00元,及自民國11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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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鄭伊婷
被 告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頁),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信義店1樓,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要介紹未上市之股票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110年8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分別匯款304,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於刑事庭有聲請調查證據,希望等待刑事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稱其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要介紹未上市之股票等語,原告因而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110年8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分別匯款304,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被告到庭僅答辯稱其於刑事庭有聲請調查證據,欲等待刑事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0、31行),而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404,000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4,000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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