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82,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葉致愷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葉爾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3元。

三、訴訟費用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此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

被告並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每月6,753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25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此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0日楊測法複字第262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附圖)。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並自106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753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⒈按民法第767條地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考)⒉查系爭地上物已隨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一同移轉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原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以占用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⒊而系爭土地周邊之租賃行情為每坪每月235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95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6,753元【計算式:95×0.3025×235=6,753,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75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