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
- (二)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匯款明細、管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6,599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500元,有無理由?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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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游兆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21、4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12,500元,押租金2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另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如因違約涉訟,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律師費(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自112年6月至同年9月26日止,積欠3個月又12日之租金計42,500元、自111年9月迄112年9月,積欠13個月管理費計9,588元,並積欠112年7月電費4,163元、112年9月電費3,864元,計8,027元,112年5月水費264元及7月水費220元,計484元,總計欠費60,599元,扣除押租金25,000元,尚積欠35,599元,已欠費達2個月以上租額。
被告經催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71,000元,另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費用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如被告於催告後1週內未清償,則終止系爭租約。
(二)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費35,599元、本件因系爭租約涉訟之律師費71,000元,總計106,599元,及按每月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
3.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匯款明細、管理費繳納證明、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水電費查詢、房屋稅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06,599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5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599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5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並自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35,599元,已達2個月租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費用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被告倘未於7日內清償欠費,即終止系爭租約,併以該書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書狀業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於112年11月25日送達生效,被告卻未於7日內即112年12月2日前交付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2日合法終止甚明。
準此,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為之,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6,599元,有無理由?1.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等費用,因此涉訟支出律師費用71,000元,有律師費收據及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同年9月26日止,積欠3個月又12日之租金計42,500元、自111年9月迄112年9月,積欠13個月管理費計9,588元,並積欠112年7月電費4,163元、112年9月電費3,864元,計8,027元,112年5月水費264元及7月水費220元,計484元,總計60,599元,扣除押租金25,000元,尚積欠35,599元,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費35,599元,及本件涉訟之律師費71,000元,共106,599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500元,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業於112年12月2日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5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12,5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部分,雖屬有確定期限之債,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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