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8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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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許妙綢
訴訟代理人 吳哲維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下稱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380元、醫療用品1,112元、看護費45,000元、交通費4,220元、不能工作損失41,080元、機車維修費(含安全帽)5,500元、勞動力減損188,72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合理,機車維修費應折舊,不能工作損失無證據,勞動力減損與系爭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1.醫療費、醫療用品、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3,380元、醫療用品1,112元、交通費4,220元,共78,71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真,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18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45,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原告住院4日期間及出院後2週有專人照護之需要,應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18日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又依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18日×2,500元=45,000元)。

被告雖辯稱親屬看護不具專業資格,收費標準有別,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400元至4,000元不等,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且基於親情及親屬間之瞭解程度,親屬之照顧細心程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擬,故原告請求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看護費之標準,與實際看護市場之行情係屬二事,所辯自難憑採。

3.機車維修費(含安全帽):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9年6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9月8日,已使用逾3年。

復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其維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5,0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0.1=500元),再加計安全帽500元,共1,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①原告主張其每週六、日工作,每次工作10小時,時薪為158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自系爭事故至110年12月10日,共26日即260小時無法工作,總計損失薪資41,080元等語。

觀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有260小時無法工作,應堪信屬實。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原告應受有260小時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於法定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而依110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時薪為160元,原告僅請求時薪158元,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41,080元(計算式:158元×260小時=41,080元),應堪以認定。

5.勞動力減損: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10%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每週僅六、日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260小時計41,080元之損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3,693元(計算式:41080元÷3個月=13,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請求以27,250元作為其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然參酌原告提出之排班表,可見原告於受侵害前係以時薪計算之計時工作人員,並未全職工作,依其工作情形,原告每月工作薪資,應難達27,25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以27,250元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③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不會造成永久性活動障礙,原告應無勞動力減損云云。

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活動障礙乙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雖尚未函覆本院,然觀其鑑定回函記載略以: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影像顯示左側鎖骨手術鋼板尚存,經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左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並自述左肩偶有僵硬感……其勞動力減損10%等語。

顯然前開醫院係以原告治療後之現況評估原告日後活動度,並判斷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應已足認定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④原告為49年10月20日生,因被告已賠付原告至110年12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0年12月11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4年10月20日止。

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9,273元【計算方式為:16,432×2.00000000+(16,43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59,272.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9,2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50,00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375,065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交通費78,712元+看護費45,000元+機車維修費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080元+勞動力減損59,27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75,065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0,375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為324,69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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