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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翁瑞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吳盈馨
許孝明&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陳軍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盈馨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翁瑞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360元【計算式:請求被告吳盈馨、許孝明返還及給付部分(100900/4+12910+50000+65000)+請求被告陳軍諺返還及給付部分(100900/4+18000)=19636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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