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88,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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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翁瑞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吳盈馨 

            許孝明&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現應送達處所不             明)
            陳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軍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許孝明負擔分百分之2、被告陳軍諺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翁瑞麟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吳盈馨、許孝明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即本件房屋305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吳盈馨或許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之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暨上開請求1萬291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許孝明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吳盈馨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㈤被告陳軍諺應將本件房屋303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陳軍諺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之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暨上開請求1萬8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按月請求6000元之各期給付,以次月之15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聲明如後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正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盈馨、許孝明、陳軍諺(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並將本件房屋區隔為4間編號為301、302、303、305號之套房。

原告將其中305號套房出租予吳盈馨,租期為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4500元,已收2個月押租金9000元(下稱A租賃契約),吳盈馨於上開租賃期間,以相同條件將305號套房轉租予許孝明(下稱B租賃契約),渠等於112年5月迄同年9月14日遷出止,積欠5月至9月份租金2萬2500元、水費500元及電費2716元,小計2萬5716元,經扣除押租金,尚應給付原告1萬6716元(即租金1萬3500元、水費500元、電費2716元);

原告另將303號套房出租予陳軍諺,租期為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每月租金6000元,已收2個月押租金1萬2000元(下稱C租賃契約),詎被告陳軍諺自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迄同年10月13日遷出止,應繳納費用為5月至10月份租金4萬0251元、水費1000元及電費2919元,扣除押租金並計入清運費用1萬元,尚有3萬9170元未給付。

㈡許孝明於000年0月間,夥同其胞弟等人擅自開鎖侵占302號套房使用,原告更換該套房鎖頭後,許孝明復再為占用,侵害原告件房屋之居住安寧權,造成原告產生不安之恐懼,依此請求許孝明賠償原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依原告與吳盈馨簽立之A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若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吳盈馨負責賠償。

而原告因將305號套房出租吳盈馨,吳盈馨再將該套房轉租許孝明,渠等積欠租金、水電費未付一事,聘任律師支出6萬元,被告吳盈馨應依約負擔。

㈣為此,就上開請求許孝明及陳軍諺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部分,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之規定;

許孝明應給付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吳盈馨應給付律師費及租金、水電費用部分,依序依A租賃契約第12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吳盈馨應給付原告7萬6716元,暨其中1萬67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許孝明應給付原告6萬6716元,暨其中1萬67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2項在1萬6716元之給付範圍內,吳盈馨或許孝明有任一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陳軍諺應給付原告3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吳盈馨則以:我是擔任仲介,而非305號套房的承租人,當初是原告太太說要讓我管理整個房屋,我也口頭答應並收受仲介費2500元。

因為許孝明簽約1個月後,便有拖延繳納租金的問題,我就和原告太太回報,說我會請許孝明走,也會再另外幫她找305號套房的租客,但原告太太表示自己有很多時間,可以自己處理租客,因此從112年年初起,我就沒有再處理305號套房的事情了,當然也沒有違法轉租的事情。

由原告提出由我與許孝明為租賃關係當事人的B租賃契約,從我的簽名下有「代」字就可以知道,是受原告委託為之;

且原告太太嗣於000年0月間將我最初與原告簽訂之A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以黑筆,由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更改為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並簽寫「許孝明」3字,足見租賃關係是存在原告和許孝明間。

原告就305號套房積欠的租金、水電費用,自111年11月開始都是由原告自己和許孝明聯絡、處理,不應該向我請求。

又303號套房的租客也是我幫原告找的,我也有跟原告太太回報狀況,過了1個月即111年11月我就有說不要再租給許孝明、陳軍諺了,是原告堅持要繼續租給他們,後續都是原告在負責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孝明、陳軍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且本件房屋內另區隔為編號301、302、303、305號之套房4間,由許孝明使用305號是、陳軍諺使用303號室,渠等依序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13日遷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吳盈馨到庭未爭執,許孝明、陳軍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吳盈馨給付305號套房租金、水電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⒈按租金每個月4500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租金應於每月15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此於A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吳欣盈簽訂A租賃契約,將本件房屋305號套房出租予吳盈馨後,吳盈馨再以B租賃契約違法轉租該套房予許孝明,而許孝明自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水電費用共1萬6716元,原告並因吳盈馨違法轉租305號套房一事提起訴訟請求積欠租金及代墊款,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則吳盈馨依A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7萬6716元等語,並提出A、B租賃契約、原告、原告太太和許孝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3月25日函、律師費證明書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惟為吳盈馨執前詞抗辯。

⒊吳盈馨辯稱其僅係仲介,為原告媒介303、305號套房之租客,因無代管契約,故代租客先和原告簽訂A租賃契約,以該契約條件尋找租客,而B租賃契約之簽立,亦由其代原告與許孝明為之,其未曾使用過305號套房,更沒有違法轉租的事實。

為此提出與許孝明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確認截圖、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6頁)。

⒋經本院比對原告與吳盈馨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催收租金之對話存在於原告與許孝明之間(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更曾於112年8月21日向吳盈馨傳送統整303、305號套房欠費月份訊息內容,並使用「303的房客」、「305房客許先生」之文字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常情,若吳盈馨即為305號套房之承租人或有未經原告同意轉租之情,原告應會逕以房客稱呼吳盈馨,並應直接通知吳盈馨繳納該套房積欠費用即可,而不會認定許先生即許孝明為305號套房之房客,更不會再以「305房客許先生」之用字向吳盈馨發送訊息,原告主張契約存在原告與吳盈馨之間,顯與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事實未符。

⒌復審酌A、B租賃契約及吳盈馨上開所提對話紀錄與轉帳截圖契約,就A租賃契約部分,確實有以黑色原子筆將原先藍色筆跡書寫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塗改、補充成為「111年1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 出租人簽名欄位行末更簽有許孝明之姓名;

B租賃契約部分,立書人欄位吳盈馨簽名末亦均載有「代」字,皆如吳盈馨所述(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與吳盈馨之辯詞可互相核實,足見305號套房租之承租人確為許孝明。

且從吳盈馨向許孝明確認是否已繳納租金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催繳之日期為該月份之17日,對應A租賃契約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交之約定,時序上可認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另由租金所匯入之帳戶亦可知,該帳戶為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此有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封面截圖可為比對(見本院卷第42頁、第59頁至第60頁)。

此外,從許孝明與吳盈馨對話中,許孝明所傳送之截圖畫面可知,許孝明是稱呼原告為「房東」(見本院卷第57頁),且是欲以該截圖向吳盈馨表示該月17號繳納房租已得到原告之認可,305號套房租金義務之履行由許孝明直接向於原告為之,實則若原告並非是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又豈能自行替他人決定租客何時繳納房租,益徵吳盈馨並非305套房之租賃契約當事人。

⒍準此,原告所有305號套房之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孝明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拘束契約當事人,其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A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吳盈馨給付305號套房欠費1萬6716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㈢許孝明應給付305號套房租金、水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房屋305號套房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孝明之間如前述,原告主張許孝明積欠112年5月至9月份租金,及為其代繳112年5月至9月水、電費用而以上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乙節,有前開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存卷可佐,許孝明復無具狀或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許孝明給付112年5月至同年9月14日積欠之水、電費用合計3216元,應屬有據。

⒊惟原告主張請求租金部分,因許孝明為305號套房之承租人,原告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然許孝明乃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305套房之使用、收益,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⒌原告主張許孝明夥同胞弟侵入本件房屋302號套房使用,經原告更換鎖頭後,後續仍有開鎖進入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提出302號套房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將本件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本件房屋,故許孝明夥同胞弟侵入302號套房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但並未侵害對於本件房屋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則原告請求許孝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㈣陳軍諺應給付303號室租金、水電費用及清運費用部分⒈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1萬2000元整;

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不足之費用。

此於C租賃契約第3條前段、第4條前段、第5條第2、3款、第18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將本件房屋303號套房出租予陳軍諺,陳軍諺自112年5月至同年10月13日遷出止,積欠房租、水電費用合計2萬9170元,並於遷出時留下許多個人物品在房內,原告另支出清運費1萬元等語,提出C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陳軍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陳軍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則原告依C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軍諺給付積欠租金及清運費3萬8251元(計算式:10251+6000×5+00000-00000=38251,原告誤繕為35215元),水電費用3919元(計算式:1000+2919=3919),共4萬2170元為合理。

又原告僅請求3萬917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許孝明、陳軍諺給付代繳之水、電費部分屬不當得利,而屬無確定期限;

請求陳軍諺積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許孝明113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陳軍諺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許孝明、陳軍諺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原告依B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許孝民給付水電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C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軍諺給付租金、水電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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