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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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翁仁晃
丁思潔

丁一朔
丁玉昀
廖之寧
葉翁澄慧
湯翁惠美
翁仁恕
翁梁吉妹
翁慧芳
翁茂華
翁茂峰
翁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翁正青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翁仁晃、丁思潔、丁一朔、丁玉昀、廖之寧、葉翁澄慧、湯翁惠美、翁仁恕、翁梁吉妹、翁慧芳、翁茂華、翁茂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翁正青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執廉字第40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原告為翁正青之債權人。

而翁正青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鳳前於民國76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翁正青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因翁正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翁正青提起分割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翁仁孝:沒有意見。

(二)被告翁仁晃、丁思潔、丁一朔、丁玉昀、廖之寧、葉翁澄慧、湯翁惠美、翁仁恕、翁梁吉妹、翁慧芳、翁茂華、翁茂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正青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翁正青與被告均為翁廷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翁廷鳳遺留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翁廷鳳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翁廷鳳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翁廷鳳於76年10月3日死亡,仍在世之子女為葉翁澄慧、湯翁惠美、翁仁恕、翁仁晃、翁仁孝、翁正青,而翁錦鶯、翁仁見雖均為翁廷鳳之子女,然翁錦鶯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其子女丁一朔、丁思潔依法再轉繼承,子女丁一珩則於108年1月13日死亡,其配偶廖之寧、子女丁玉昀依法再轉繼承;

翁仁見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其配偶翁梁吉妹、子女翁慧芳、翁茂華、翁茂峰依法再轉繼承,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

是依上揭規定,翁正青及被告即為被繼承人翁廷鳳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翁廷鳳之遺產範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翁廷鳳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翁廷鳳所遺留之全部遺產。

(四)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翁正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經查:本件翁正青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翁正青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兩輛出廠分別為36年、9年之汽車,而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足認翁正青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而被繼承人翁廷鳳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翁正青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翁正青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翁正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五)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本件情形,審酌翁正青及被告現公同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不動產按翁正青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翁正青、被告及原告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

是本院認為就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正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翁正青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翁正青 1/8 2 翁仁晃 1/8 3 丁思潔 1/24 4 丁一朔 1/24 5 丁玉昀 1/48 6 廖之寧 1/48 7 葉翁澄慧 1/8 8 湯翁惠美 1/8 9 翁仁恕 1/8 10 翁梁吉妹 1/32 11 翁慧芳 1/32 12 翁茂華 1/32 13 翁茂峰 1/32 14 翁仁孝 1/8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8 2 翁仁晃 1/8 3 丁思潔 1/24 4 丁一朔 1/24 5 丁玉昀 1/48 6 廖之寧 1/48 7 葉翁澄慧 1/8 8 湯翁惠美 1/8 9 翁仁恕 1/8 10 翁梁吉妹 1/32 11 翁慧芳 1/32 12 翁茂華 1/32 13 翁茂峰 1/32 14 翁仁孝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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