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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強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黃翊銘
被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宇環
訴訟代理人 周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1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8萬6,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及同年5月16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包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太子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屋頂防水工程(分別為5戶及9戶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6萬1,073元,伊已於111年10月26日如期完工,並驗收完畢,惟被告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工程款之1成18萬6,107元。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時聲請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於開庭時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施作完系爭工程,伊社區已完成付款程序,只要原告出具驗收單,伊就可以立即付款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5日及同年5月16日,承包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太子鎮社區屋頂防水工程(分別為5戶及9戶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186萬1,073元,並已施作完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萬6,1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2份為佐(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8萬6,10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觀諸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1成18萬6,107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可參(卷第7頁、第9頁),堪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尾款,並無原告需提供驗收單,被告才給付尾款之約定。
㈡再者,觀諸原告公司呈主任與太子鎮社區總幹事陳玉章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完整LINE對話內容見卷第64至84頁):111年12月6日呈主任:麻煩總幹事針對今天調解完的結果盡快安排驗收時 間……(依照主委調解的意思提供照片就好……)。
111年12月22日呈主任:再麻煩總幹事通知感謝陳玉章:好的,我彙整好之後傳給您111年12月27日呈主任:請問總幹事有安排好什麼時候驗收嗎?陳玉章:我打了資料給委員會,如沒要增加的,我就傳給您 即可,謝謝 111年12月28日呈主任:這週原本好天氣,但還沒有確認時間,在來又要下 雨了唷陳玉章:好,我盡快112年1月30日呈主任:再麻煩總幹事給驗收相關資料陳玉章:好,這一兩天就給你112年3月8日呈主任:你好?請問資料?感謝陳玉章:呈主任您好,我今天再問一下主委,看他們討論怎 麼樣了,一有回應我馬上通知你,謝謝。
112年4月7日陳玉章 :(傳照片,照片內容如下)再麻煩您了 112年4月27日呈主任:(傳A棟、B棟、C棟、D棟、E棟施作照片)陳玉章:謝謝112年5月10日呈主任:(傳施作照片)112年12月4日 呈主任:……你還記得當初協調之後社區有請改善一些問題 有開菜單這件事情嗎? 陳玉章:記得啊呈主任:感謝,後來我有改善完成後,傳照片給你,我還帶 你一起上去看過,你還記得嗎? 陳玉章:對啊,那時候看完之後我還跟你說:地面不夠完 整,還請你在補強這部分。
呈主任:嗯嗯,沒錯,後來我請師傅在過去補強完之後,我 們又上去看了一次,你還記得嗎?陳玉章:記得啊,看完之後我也跟主委報告過這件事112年12月5日呈主任:能否請你幫忙,出庭陳述過程跟事實就好陳玉章:之前不是調解完成,不是也做好了,還要出什麼 庭? 陳玉章:你們要做調解所列的補強項目,我有列出並給管委 會看過之後才給你們的呈主任:所以也表示當時有驗收過了~對吧陳玉章:是啊 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佐以被告自陳陳玉章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時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等情,足見系爭工程前經兩造協調而列出應待修補事項,經原告修補,再由陳玉章向被告主任委員確認後,由陳玉章於112年4月7日提供「太子鎮頂樓地址止漏工程補強處彙整」予原告,並表示其中第1、2項己補強完畢,另第3項僅請原告提供施照片即可(見上開同時間LINE所附之照片內容),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0日傳施工照片予陳玉章(見上開同時間LINE所附之照片內容),也經陳玉章到場驗收無誤,並經陳玉章向被告主任委員報告,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有提供保固書給我們,且工程施作所發現的瑕疵都已經修補好了,目前都沒有瑕疵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且經兩造驗收完畢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㈢綜上,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原告修補完畢,而經兩造驗收無誤,且兩造即無約定以原告出具驗收單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8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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