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0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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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陳建帆
被 告 李天祐(原名:江隆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前,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前,即已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3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3,000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 50,000元 2 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 23,000元 3 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 10,000元 4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35分 100,000元 5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35分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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